第二十九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
二十九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因李润香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购房全款,争议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在播州无住房登记信息,故诉争房屋不得执行。综上,原告耀祥公司关于对位于播州龙坑镇“南湖之春”小区2栋1-20-5号房屋予以执行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耀详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耀
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耀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一雷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黎雪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