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1与何进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进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顾某1无责任。涉案车辆贵F×××××号小型轿车在威宁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威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为15,260.01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5,528.00元计算,护理人数以一人计算,护理天数为109天,护理费计算为10,609.73元(35,528.00÷365×109)。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485.24元(26,742.62×20×0.1)。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8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8000.00元(100×8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900.00元(100×109)。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为3,000.00元。7、鉴定费为1,300.00元,以票据为准。上诉费用共计102,554.98元。原告只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8,229.02元。上诉费用应由被告威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198,229.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侵权人即被告何进松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

条、《中华人民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

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98,229.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00元,由被告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00元,由被告何进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邵 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