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
零九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有给付原告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有给付原告佳木斯华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000元、运费6500元、利息37363.5元(计算至2017年3月),合计255863.5元;并对欠款218500元按月息9厘自2017年4月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保平对所担保的货款及运费合计178500元和自2015年9月起至上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厘所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李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李兴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