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条、第四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
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省住建厅“查处原日照市东港区湖西头村地块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拆除违规建设。”原告申请中未指明具体项目。被告省住建厅的《答复通知书》中载明:“你反映地块目前共有三个在建项目,分别是裕升华庭、安居尚美城、湖西头三期安置楼……湖西头村剩余土地未挂牌出让,没有在建项目。”经审查,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湖西头村所拥有的合法房屋,不位于三个在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中。庭审中原告明确指出其房屋尚未拆除,涉案项目在宣传时总体包括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被许可的单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省住建厅是否对三个在建项目进行查处,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兆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判决,可于裁定判决书送
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兆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判决,可于裁定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春晖人民陪审员 温宵印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炀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