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和罚息183200.6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8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3%计收的罚息;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8元,由被告吴佳承担。如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8元,由被告吴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 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