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0

第六条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经乙方催款之日起七日内仍未按约定付款,则乙方

六条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经乙方催款之日起七日内仍未按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发生钢材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每天按所欠逾期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张海峰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指定人员在每一张送货单上签名验收。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合送货单和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书面《对账证明》,载明:自2012年7月25日起,原告和武汉创翼鑫瑞物资有限公司合计向被告奥林匹花园·贡院3项目部一标段项目部建筑工地供应钢材,其钢材价款合计12052436.42。该项目至2016年1月30日止,被告已经支付这两家钢材供应商的钢材款共计43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30日止还欠两家钢材供应商钢材款本金7752436.42元,利息6944549.23元,共计14696985.65元;其中欠原告钢材款本金3826218.21元,利息3468317.87元,合计7294536.08元;欠武汉创翼鑫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3926218.21元,利息3476231.37元,合计7402449.58元。该证明下方载明“经核对确认,数字准确无误”,落款的的证明人、核对人有被告该项目财务人员林国庆、粟立荣的签名,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张海峰也签字并确认属实。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对账凭证》,确认原被告双方继2016年1月30日对账后,被告后续于2016年2月4日支付钢材款利息200万元,2016年6月23日现金支付钢材款利息20万元,2016年8月3日付钢材款利息100万元(注:2016年6月20日收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兑付日为2016年8月3日),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273011.29元,其中本金3826218.21元,利息1446793.08元。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出借人)与案外人王东桥(借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为王东桥借款事宜担保,担保所用的债权是贵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钢材货款。为了保证贵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和避免重复支付,我公司特作如下承诺:1、在我公司担保责任免除之前,贵公司暂停支付应支付我公司的钢材货款。2、如王东桥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出借人追索的,贵公司有权直接将应支付我公司的钢材款扣除并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还款之用。贵公司扣款行为视为已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因王东桥借款产生的利息、咨询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我公司和王东桥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该承诺书附王东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王东桥也签字确认同意被告按本承诺书内容行使权力,双方不再另行书面行文。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下属中南公司转账30万元至王东桥银行账户,2017年6月1日,王东桥转账30万元至被告下属中南公司银行账户。原告主张其所担保的王东桥所欠被告30万元借款债务已经由债务人偿还,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要求被告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继续履行所欠钢材货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则抗辩1、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总计820万元,其中280万元是被告支付到长沙三益钢材经营部账户的,因被告与该经营部并无钢材买卖关系,所有付给原告的钢材款除12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付至该经营部,故该经营部系原告指定的钢材款收款账户。2、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在王东桥与陈健寅和被告的两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的担保责任免除之前,被告均可暂停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王东桥虽然已偿还被告30万元,但其还款时间超过约定期限,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属原告保证范围,且王东桥尚未偿还陈健寅的200万元借款,故原告的担保责任尚未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钢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本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金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和2016年1月30日的《对账单证明》,可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826218.21元及利息3468317.87元,共计7294536.08元。该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金额无误后所出具,被告财务人员林国庆、粟立荣作为证明人、核对人落款签名,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张海峰也签名确认属实,虽然被告以该证明未加盖被告公章为由,否认其效力,但被告未否认签字人员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以双方的往来凭证上多处有上述三人的签名,且原被告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代表甲方(被告)签名的就是张海峰,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016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出具书面《对账凭证》,认可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后续付款金额为320万元,故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3826218.21元,利息1446793.08元,共计5273011.29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820万元,因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6年1月30日之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20万元,与原告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对账凭证》中认可的被告付款金额一致,其他付款凭证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对账时间之前,且并未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3826218.21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是每天按所欠逾期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提供的计算利息明细表上是按照每天0.00083的利率计算,应视为对违约金标准的变更,被告认为此利率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核减为月利率2%,即以欠付钢材款本金3826218.2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结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王东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对王东桥向被告所借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的担保责任未免除之前,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日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王东桥所借被告3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且《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并无约定,被告以王东桥系逾期还款,原告担保责任尚未免除,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起诉原告或王东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主债务已经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仍用此理由拒绝向原告付款显失公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辩称王东桥对陈健寅的借款未清偿,故原告的担保责任未免除,因原告为王东桥与陈健寅提供担保与被告及本案均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6月2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七十

第七十七条、

七条、第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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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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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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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

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26218.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5853.38元(以3826218.2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鑫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6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6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易秋英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

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

第六十一条、

百六十一条买受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

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

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