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627执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
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627执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兴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石治桂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东欧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