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四十二条,

百四十二条,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

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全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赛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