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利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杨利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
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利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杨利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孙某1邀约上诉人杨利鹏和孙某2(已判刑)、孙某3、孙某4、赵某孟(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淮北驱车到萧县龙城镇纵庄停车场,孙某2、赵某孟使用卡钳剪断门锁,杨利鹏和孙某1、孙某2等人持木棍跑进停车场对看守人员纵兆福实施殴打,又跑到停车场门外持砖块砸纵兆福,致纵兆福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利鹏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利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利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利鹏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杨利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杨利鹏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徐 莉审判员 蔡玉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