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约定:“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按照合同
十条约定:“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按照合同第十
第十一条规定处理:1、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合
一条规定处理:1、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第十一
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诺,若发生
条约定:“乙方承诺,若发生第十条规
第十条规定的事由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
定的事由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
第十七条约定:“1、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乙方还向甲方债权提
定:“1、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乙方还向甲方债权提供保证人。2、反担保人的责任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3、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乙方向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乙方对甲方违约,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原告中港公司(甲方)同时与被告左红军(乙方)、丰盛公司(丙方)签订了《车俩托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
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上述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进行经营。
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上述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进行经营。第二条规定,如
第二条规定,如果乙方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偿还甲方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
果乙方未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偿还甲方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或乙方为向甲方支付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或乙方未向甲方支付保险费和服务费,或乙方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或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乙方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履行义务,丙方就乙方义务的履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左红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该银行借款366000元,该借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被告左红军没有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依约向工商银行代偿了欠款本息380568.92元。另查明:被告左红军与被告王会会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左红军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380568.92元后,依法对被告左红军享有追偿权,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代偿款按366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左红军对违约金的承担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左红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400元(524000元×10%)。被告王会会与被告左红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红军、王会会共同偿还代偿款36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2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和华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代偿款及违约金应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和华对代偿款366000元、违约金524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在《车俩托管协议》中,因原告中港公司与被告左红军、丰盛公司有约定,被告丰盛公司对被告左红军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贷款机构支付的贷款本息及被告左红军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丰盛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左和华对自己的笔迹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第六十条、
零七条,《中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红军、王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
如下:一、被告左红军、王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66000元,支付违约金52400元,共计418400元;二、被告左和华、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左红军、王会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左红军、王会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悦恒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