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海投资有限公司、郑之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2

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判案依据,认定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

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判案依据,认定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郑之华若认为国鹏公司与嘉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关联交易且未支付对价,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

第74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国鹏公司与嘉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嘉海公

4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国鹏公司与嘉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嘉海公司仍是合法受让人。国鹏公司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嘉海公司,足以排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效力。郑之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有两个方面的事实均可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是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郑之华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

第5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二是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在法院强制措施之后,一审法

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二是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在法院强制措施之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清。2、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郑之华利益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33号相类似。指导性案例33号裁判要点明确: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3、嘉海公司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国鹏公司仍然对三和矿业公司、平湖担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嘉海公司对(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到期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鹏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嘉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财产的执行。2、确认上述执行通知书中的到期债权归嘉海公司所有。3、判令郑之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三和矿业公司向国鹏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P借2014-15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1.5%。同日,案外人平湖担保公司与国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P保2014-158)一份,约定平湖担保公司为三和矿业公司向国鹏公司所借1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2日,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4年9月26日,三和矿业公司向国鹏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平湖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上述借款到期,三和矿业公司共欠国鹏公司本金3000000元,利息930000元。该国鹏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保证债权及相关权益由国鹏公司转让给嘉海公司。国鹏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嘉海公司在受让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6月15日,国鹏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相关内容通知三和矿业公司及平湖担保公司。2016年8月2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向平湖担保公司下达(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通知其不得向国鹏公司履行到期债务2610761元。另认定,2014年3月17日,郑之华向国鹏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国鹏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郑之华的借款2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国鹏公司未向郑之华足额偿还借款。2015年7月9日,经郑之华申请,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104-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向三和矿业公司下达(2015)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1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国鹏公司于三和矿业公司处的2300000元债权予以冻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亦向平湖担保公司送达(2015)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1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所担保的国鹏公司对三和矿业公司2300000元债权予以冻结。2015年7月30日,平湖担保公司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所做的保全提出异议,称2015年6月15日国鹏公司已将其对三和矿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平湖担保公司与国鹏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担保关系。2015年8月27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鹏公司向郑之华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郑之华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平湖担保公司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50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2016年9月27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平湖担保公司的异议申请。嘉海公司亦对(2015)鄂伍家岗执保字第0050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自2015年6月15日起国鹏公司不再对平湖担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6年9月2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嘉海公司的异议请求。同时认定,国鹏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成立,黎大鹏作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由湖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大鹏、黎飞、周振宇、黎应红、刘伏根、赫豪、陈家明、杨剑峰共同出资设立,工商登记股东至今无变化。2014年11月26日,宜昌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办公室作出宜府金办发[2014]74号文件,对国鹏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确认股东周振宇将其持有的10000000元股权分别转让给朱嘉林和赵海燕。同时将国鹏公司监事一职由黎飞变更为朱嘉林。2015年5月,黎大鹏去向不明,朱嘉林获取了国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其他资料,现国鹏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朱嘉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转移?嘉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执行通知书上所冻结的国鹏公司对三和矿业公司、平湖担保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转让给嘉海公司,故嘉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停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并确认该到期债权归嘉海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首先,郑之华向国鹏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而依据嘉海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12日,因此,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在国鹏公司向郑之华借款之后,国鹏公司在实施债权转让时对其尚欠郑之华借款未还清的事实是明知的,而该《债权转让协议》仅约定国鹏公司将其对三和矿业公司、平湖担保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嘉海公司,而未约定嘉海公司所应向国鹏公司支付的对价,故该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使得郑之华对国鹏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能无法实现,损害了郑之华的利益。其次,2014年11月26日起,嘉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嘉林即为国鹏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一职,2015年5月起,国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大鹏失联,朱嘉林即取得了对国鹏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因此,截止2015年6月12日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嘉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嘉林亦对国鹏公司尚欠郑之华借款未还清的事实系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在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该无偿的债权转让协议会损害郑之华的利益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案涉2015年6月15

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案涉2015年6月15日签订之《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国鹏公司仍然对三和矿业公司、平湖担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嘉海公司对一审法院(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2610761元到期债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

第三百零四条、

三百零五条、第三

第三百零五条、

百零七条、第三百

第三百零七条、

一十二条,判决:

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驳回嘉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16元,由嘉海公司负担。本院二

驳回嘉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16元,由嘉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国鹏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国鹏公司对外仍然有大量的债权,其转让债权给嘉海公司,并不损害郑之华的利益。经庭审质证,郑之华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国鹏公司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国鹏公司有其他债权,不能证明转让协议不损害郑之华的利益。国鹏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支持嘉海公司的意见,认为国鹏公司的债权现在是大于债务的。本院认为,嘉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国鹏公司有其他债权,不能达到证明转让协议不损害郑之华利益之目的,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之华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国鹏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收到的。经庭审质证,嘉海公司认为这份证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平湖担保公司的异议书是冲突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国鹏公司同意嘉海公司的观点。因该份证据与郑之华在一审中提交的三和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通话录音、证人徐某证言等能相互印证,证明三和矿业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倒签日期,实际签收时间为2015年10月份,本院予以确认。国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嘉海公司能否以债权已转让为由阻却郑之华对国鹏公司的执行。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在国鹏公司向郑之华借款之后。且郑之华与国鹏公司2000000元借款一案,2015年7月9日一审法院分别向三和矿业公司和平湖担保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国鹏公司在该二公司处享有的债权。而嘉海公司与国鹏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三和矿业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均在2015年10月份才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签收也发生在一审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相关财产之后,国鹏公司在实施债权转让时明知其尚欠郑之华借款未还清的事实,而无偿转让其对三和矿业公司、平湖担保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给关联公司嘉海公司,嘉海公司在受让该债权时也对国鹏公司尚欠郑之华借款未还清的事实系明知的,亦未支付对价,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导致郑之华对国鹏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能无法实现,损害了郑之华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

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裁判要点之一:“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国鹏公司对三和矿业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仍享有到期债权,嘉海公司对一审法院(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05号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2610761元到期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嘉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6元(武汉嘉海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6元(武汉嘉海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武汉嘉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蒋红莉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