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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撤回对被告吴建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莆田分中心负担。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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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