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丽云、陈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世田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丽云、陈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世田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世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丽云、陈永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