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村尾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村尾队上诉称:1、1962年《合约
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村尾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村尾队上诉称:1、1962年《合约笺》中出卖的土地为平岭庙,非涉讼土地;2、一审法院对村尾队提交的部分证人笔录没有进行认定,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公;3、涉讼土地是村尾队的集体土地,是公认的历史事实,容县公路局建黎村道班时是向村尾队借地;4、五七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讼土地属其所有。其提供的2015年11月14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书房曲田坵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证明书房曲与书房坪是地邻关系,林权证只证明上诉人山林地与五七队山林地是地邻关系。涉讼土地在书房坪,不在五七队的林地范围;5、容县人民政府颁发2003年土地证时未向村尾队调查核实土地权属情况,未通知村尾队到现场指认相邻界线,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五七队上诉称:1、1962年《合约笺》与涉讼土地没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3、容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中未通知土地使用者到场指界,也没有公告,其颁发2003年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4、容县公路局建黎村道班时,是向五七队借的涉讼土地。自公路局弃用之后,涉讼土地由五七队管理至今,村尾队从未提出异议。村尾队没有权属凭证证明涉讼土地归其所有;5、玉林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只能证明30号复议决定立案受理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复议决定合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30号复议决定;3、确认容县人民政府作出1989年土地证的颁证行为无效;4、确认容县人民政府作出2003年土地证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5、裁定驳回村尾队的起诉。被上诉人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依法颁发2003年土地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容县人民政府颁发2003年土地证正确合法。本府作出30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容县公路局述称:同意玉林市人民政府和容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容县人民政府及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村尾队、五七队、容县公路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有关权属认定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查明:1989年10月30日,容县人民政府为容县公路段黎村道班颁发了1989年土地证,将涉讼土地登记给容县公路段黎村道班使用,该证记载四至:“东:本单位屋背水沟外边为界与五七队山场相邻;南:自围墙为界与五七队山场相邻;西:自围石墙为界与容信公路相邻;北:自份墙与行人小路相邻”,用地面积为650.52平方米,附宗地图。由于容县公路段黎村道班更名为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2003年6月,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对1989年土地证项下土地进行变更登记。2003年6月13日,容县人民政府为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颁发2003年土地证,将原1989年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名称由“容县公路段黎村道班”变更为“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该证记载四至:“东:至五七队山场,以本单位屋背水沟外边为界;南:至五七队山场,以自围墙为界;西:至容信公路,以自围石墙为界;北:至小路,以自墙为界”,用地面积为685.140平方米,附宗地图。村尾队不服容县人民政府为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颁发2003年土地证的行为,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30号复议决定,维持2003年土地证。村尾队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03年土地证。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五七队对涉讼土地提出权属主张,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村尾队、五七队、容县公路局、容县人民政府均认可涉讼土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容县公路局就在此地上建了道班办公用房进行使用的事实。1989年10月30日,容县人民政府依容县公路段黎村道班的申请,颁发了1989年土地证,该证登记涉讼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之后,由于容县公路段黎村道班更名为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原容县公路段黎村道班持有的1989年土地证进行变更登记。经核实,容县人民政府给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颁发的2003年土地证,除将1989年土地证的使用者名称由“容县公路段黎村道班”变更为“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外,对登记的土地四至界限的记载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但界限没有改变;对登记的土地面积由“650.52平方米”变更为“685.140平方米”,经过对上述两证宗地图比对,两图四至范围相同,导致面积不一致的原因是1989年土地证测量数据和计算有误,从两证宗地图标注的测量数据看,仅有一组数据不相同,即宗地的西侧长度,1989年土地证标注为“28.30+4.30”,2003年土地证标注为“24.55+4.30”,2003年土地证记载的长度比前者还短,故2003年土地证登记的面积超出前者的面积,不是因土地四至界限发生变化,而是容县人民政府依职权纠正1989年土地证记载的错误数据,该纠错行为实质上并没有改变1989年土地证登记的土地范围。综上,2003年土地证与1989年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四至界限相同,宗地图相同,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3年土地证只是对1989年土地证作出的变更登记。由于容县人民政府颁发1989年土地证的行为发生于1989年10月30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0号],如当事人起诉撤销1989年土地证,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此,在1989年土地证真实有效,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容县人民政府在1989年土地证的基础上作出变更登记,颁发2003年土地证,该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上诉人村尾队主张2003年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属村尾队集体所有,并诉请撤销2003年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容县人民政府颁发2003年土地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由于容县公路段黎村道班更名为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容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向容县公路局黎村养护站颁发了2003年土地证,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该颁证程序合法。至于村尾队诉称“容县人民政府颁发2003年土地证时未向其调查核实土地权属情况,未通知其到现场指认相邻界线,程序违法”以及五七队诉称“容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中未通知土地使用者到场指界,也没有公告,其颁发2003年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上述《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变更登记只需提交相关变更登记内容的证明材料,并不需要进行指界、公告等程序,故对村尾队、五七队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七队上诉请求确认容县人民政府作出1989年土地证的颁证行为无效、确认容县人民政府作出2003年土地证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以及请求裁定驳回村尾队起诉的问题,因五七队不是本案的原告,其没有对容县人民政府颁发2003年土地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前述中本院对容县人民政府作出1989年土地证的颁证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理由,五七队的上述请求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容县人民政府颁发2003年土地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30号复议决定维持2003年土地证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村尾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容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容县黎村镇太平村村尾队、容县黎村镇珊萃村五七队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玉杰审 判 员 班 艳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