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标准,判令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李长代本金82708元,利息71087.5
二条标准,判令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李长代本金82708元,利息71087.55元(利息计算方式: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年利率5.85%,82708元×0.0585/365天×1095天=14515.25元;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年利率7.83%,82708元×0.0783/365天×3188天=56563.3元,合计71087.55元;自2017年3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规划局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作出的《关于解决西岗区合谊街英华小区3号楼东北向居民信访问题方案的通告》(下称“《通告》”)未认定案涉3号楼4号房挡日照,原告以此向我公司主张挡日照补偿无事实依据。1、《通告》并非经政府主管部门勘测或测算确认被挡日照作出的,而是政府信访部门片面强调信访作用而作出的错误政策,劝说我公司作出牺牲给予的安抚款项,我公司当时从大局考虑给予部分居民安抚款项,并非我公司认可案涉3号楼4号房被挡日照。2、涉案3号楼4号房是否挡日照应当委托专门的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上我公司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案3号楼4号房宫世彬等12户业主向我公司主张挡日照补偿时即提供了大连理工大学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明确“赛维利大厦”对3号楼不构成挡日照。市法院最终作出的(2015)大民一终字第71号判决书支持了宫世彬等12户业主的主张,亦是迫于该12户业主长期群访群诉所带来的压力;二、原告如对涉案房屋相邻采光日照事宜有异议,其应于1997年接受回迁安置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下,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代系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15号17层4号房屋的承租权人,该房屋系回迁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4.12平方米,东北向窗户房间使用面积10.48平方米,无窗起居室使用面积7.09平方米,东南向卧室使用面积12.78平方米,阳台使用面积4.13平方米。2012年,与原告同属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15号楼4号,分属不同楼层的宫世彬等12户居民以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西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92年12月,被告经原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批准同意,在大连市西岗区英华小区建设五栋楼,被告未按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筑设计方案亦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查便擅自开工建设,1、2、3号楼建成,4、5号楼未建,造成3号楼在设计上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效日照时间带的规定(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点-16点)。2003年7月,被告经批准在原4、5号楼旧址上建设一幢30层写字楼建筑(塞维利电子大厦)。因该建筑环绕西岗区合谊街15号楼(即英华小区3号楼),该楼居民以采光受影响为由多次上访,要求赔偿。2005年5月8日,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规划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关于解决西岗区合谊街英华小区3号楼东北向居民信访问题方案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第二
第二条规定:“对不同意调迁,愿意在原住房居住的住户,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化补偿,补偿标准为:
条规定:“对不同意调迁,愿意在原住房居住的住户,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化补偿,补偿标准为:1、参照我市现行被挡日照补偿标准,对有窗卧室和起居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补偿标准为2000元。2、充分考虑居民现住房条件及楼层差异,对被挡日照的使用面积补偿后,剩余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补偿。即:1-8层楼补偿标准为1800元∕平方米;9-16层楼补偿标准为1500元∕平方米;17-24层楼补偿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第五条
第五条规定:“此方案仅限于解决西岗区合谊街英华小区3号楼东北向居民信访问题”。通告发布后,英华小
规定:“此方案仅限于解决西岗区合谊街英华小区3号楼东北向居民信访问题”。通告发布后,英华小区3号楼1、2、3号东北向71户住户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按通告要求给予了补偿。该判决书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判决被告按照《通告》的标准给予宫世彬等12户居民经济补偿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西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房租赁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查明被告违规建设,造成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合谊街15号楼4号房屋在设计上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效日照时间带的规定,即被告回迁安置的房屋在设计上不符合日照采光的相关要求,致使相关住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原告与生效判决所涉各原告同属西岗区合谊街15号楼4号房屋的居民,房屋结构一致,故本案原告东北向的房屋亦存在采光、日照不足的问题,应当获得被告的补偿。关于赔偿标准,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规划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关于解决西岗区合谊街英华小区3号楼东北向居民信访问题方案的通告》中规定了对于3号楼东北向居民的补偿标准,被告已按照该标准向3号楼东北向的部分居民进行了补偿,被告亦应据此给予原告相应补偿。考虑原告房屋存在东南向房间面积,其获得的补偿范围应当不包含东南向房间面积。因此参照《通告》第二条标
第二条标准,被告应补偿原告李长代82708元[计算方法:(10.48平方米+7.09平方米)×2
准,被告应补偿原告李长代82708元[计算方法:(10.48平方米+7.09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74.12平方米-10.48平方米-7.09平方米-12.78平方米-4.13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被告应当在《通告》载明期限2005年5月31日前给予原告补偿,但至今未补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被告行为给原告房屋采光、日照造成影响的侵权事实持续存在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五
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
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长代
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长代82708元及利息(以82708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败诉方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败诉方负担),由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云亭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