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被申请人可以自追加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人郭涛、李玉梅不服追加裁定,申请不予追加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但同时,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裁定书中向当事人明示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因此本院在(2016)津0104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中未向异议人郭涛、李玉梅明示不服追加裁定后的相应权利救济途径确有瑕疵,应予纠正。裁定:一、异议人郭涛、李玉梅异议申请部分成立。二、异议人郭涛对(2016)津0104执异54号追加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三、异议人李玉梅对(2016)津0104执异54号追加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李玉梅称,本案中负有清偿债务义务一方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李玉梅个人。在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针对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二审法院为了尽快结案,在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仍然要求复议申请人李玉梅作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二审法院的做法存在重大问题。本案执行过程中,南开区人民法院直接追加申请人李玉梅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04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称,复议申请人李玉梅在南开法院2016年11月17日的执行听证中,不仅对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自愿认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南开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故复议申请人李玉梅的申请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而且复议申请人李玉梅作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法释2016第21号第二
第二十条规定,李玉梅也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李玉梅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胜
十条规定,李玉梅也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李玉梅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因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于2008年9月27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于2015年,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破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对被申请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一中立破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确认: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5月1日前还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债务本金于2018年底前还清。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自愿为上述还款计划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2016年4月6日,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玉梅书面《还款承诺》为证。2016年11月,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李玉梅、郭涛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2016年11月17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笔录记载:……被申请人李玉梅你对上述申请人要求追加你为被执行人的证据及理由认可吗?李玉梅答:我认可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对我承诺的对创世科技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录每页均有复议申请人李玉梅及被申请追加人郭涛的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执行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申请对被执行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案件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李玉梅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还款承诺》,自愿为还款计划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石化产品销售中心申请追加复议申请人李玉梅及被申请追加人郭涛为被执行人期间,复议申请人李玉梅明确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自认,并对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李玉梅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玉梅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玉梅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执异54号执行裁定、(2017)津0104执异3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劲姿审判员 赵文杰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
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
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