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乃刚与被告罗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

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刚压路机租赁费2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刚压路机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成负担。因原告张乃刚已预交,故由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平审 判 员  兰 霞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