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
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刚压路机租赁费2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刚压路机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成负担。因原告张乃刚已预交,故由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平审 判 员 兰 霞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