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球、王汉莲等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十六条第一款、

十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八条、

八条、第七十

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二

第一百四十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梅代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兆球、王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梅代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兆球、王汉莲每人支付37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兆球、王汉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380元,由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380元,由原告刘兆球、王汉莲承担2887.4元,被告刘某、周金梅承担2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猛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