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德生偿还原告高柱借款本金11万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德生偿还原告高柱借款本金11万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龙德生负担。如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龙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果元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