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添、白金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4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

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由于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重新计算。按前述郑伟添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巫清平借款11笔的借款本金共2546250元,从每笔借款日起按月利2%计算11笔借款至《借条》约定2016年6月15日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1658517.34元,借款本金共2546250元,合计为4123767.34元。关于本案的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巫清平提交了律师费130000元的发票,且与《委托代理合同》能相互印证,郑伟添、白金齐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巫清平与郑伟添在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在追讨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巫清平主张郑伟添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巫清平主张郑伟添、白金齐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的请求。本案中,郑伟添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向巫清平借款11笔共借款本金2546250元,从每笔借款日起按月利2%计算11笔借款至《借条》约定2016年6月15日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1658517.34元。郑伟添、白金齐认可存续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属于郑伟添、白金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白金齐没有提供婚姻法

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白金齐没有提供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本案郑伟添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

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本案郑伟添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现巫清平主张郑伟添、白金齐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但巫清平主张的借款4200000元的金额和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的时间有误,郑伟添、白金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4625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658517.34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4625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对于郑伟添、白金齐认为借款后自2013年1月17日以来已偿还了借款1681290元、抵减后尚欠巫清平的借款本金为2388759.42元、利息0元的辩解,由于巫清平对该还款不认可是属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而且有郑伟添出具的涉案《借条》可印证其本人确认欠巫清平借款本息的金额远远大于现认为的尚欠借款金额的事实,况且,郑伟添主张的还款时间在2016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之前,并且巫清平与郑伟添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据此,郑伟添主张该部分还款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0粤18**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一

之规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0粤18**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一、郑伟添、白金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4625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658517.34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4625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给巫清平。二、郑伟添、白金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律师费130000元给巫清平。本案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5400元,由郑伟添、白金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涉案律师费130000元明确表示没有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另外,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已收取了涉案律师费。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交易凭证》记载,其转给被上诉人的134000元及案外人何某志的1267600元、谢某女的279690元,合共1681290元的款项用途均注明为往来款而非还款。又查明:一审期间,何某志、谢某女均出具《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关于由格力空调店郑伟添、白金齐转来的款项全部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过去刷卡转回来的刷卡专用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54625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

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

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归还借款利息1681290元。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律师费。关于上诉人是否归还借款利息168129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归还借款利息1681290元的事实,主要提供的证据为《转账交易凭证》。经查,首先,该转账款项发生的时间为上诉人立写《借条》之前,且转款用途并没有注明还款而是往来款,同时,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其次,该款项大部分收款人为案外人,且案外人也出具《证明书》证实该款项全部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去刷卡转回来的刷卡专用款,最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刷卡凭证当中可证实双方在立写《借条》之前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提供的该1681290元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据此认为已偿还借款利息1681290元而请求扣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涉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为130000元,而涉案律师费130000元并没有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事实,上诉人也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提供了支付该律师费的《发票》予以证实,且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也已出庭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已收取涉案律师费,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判令上诉人支付涉案律师费130000元正确。上诉人以涉案律师费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为由,认为没有实际发生而不应支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伟添、白金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郑伟添、白金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