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一条、
十一条、第二百六十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保健偿还欠款人民币22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保健偿还欠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赵保健预付),由被告樊永峰承担。(被告樊永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保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蛟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