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国成与龚世纪、俞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世纪返还原告陶国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908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世纪返还原告陶国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90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以上合计490800元,并按月利率1.3%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陶国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64元,由被告龚世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勇人民陪审员  朱苗其人民陪审员  郑苗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泉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