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该商品房及其建筑区划内依法或依照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
十七条“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该商品房及其建筑区划内依法或依照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共享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等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的转移登记,买受人可以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出卖人申请办理。买受人委托出卖人申请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的,在买受人完全配合且所提供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出卖人应当于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资料提供给买受人……”的规定,2012年4月18日,原告曾丽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所应缴契税9198.68元。其后,原告曾丽多次催促被告康居公司为其办理或者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告康居公司对原告的多次催促总是不予以理睬,之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对该栋已经销售的商品房存在部分房屋未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8项税费的情况。2017年1月16日,原告曾丽在多年向被告催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到税务部门代被告垫付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8397.36元、印花税230元、土地增值税13798.02元、营业税25790.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09.77元、教育费附加689.90、地方教育附加费459.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5.59元等共计61171.37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曾丽领取了赣(2017)瑞金市不动产权第0001242号《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专用收据1份、税收完税证明5份、银联商务签购单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不动产权证书》1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丽与被告康居公司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曾丽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其后又按相关税法规定缴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缴纳的税费,至此,被告康居公司理应按约定为原告或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但被告却因未能按规定缴纳其所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之规定,被告康居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曾丽要求被告康居公司返还代为垫付的各项税费61171.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居(瑞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丽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居(瑞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丽支付代为垫付的各项税费61171.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330元,公告费300元,原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33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曾丽已预交,由被告康居公司承担。被告康居公司应交纳的受理费、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瑞萍审 判 员 宁 馨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