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萍、陈德香等与邓佑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9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邓佑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故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

七十六条的规定,邓佑先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故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邓佑先承担80%。第二次事故的损失应由李纪忠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61256.3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3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44311.5元。第一次事故的损失占70%为31018.05元,应由邓佑先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余21018.05元,由邓佑先承担80%即16814.44元,即邓佑先共承担26814.44元。第二次事故的损失占30%为13293.45元,由李纪忠承担;2、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57.8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6944.85元。第一次事故的损失占70%为571861.4元,应由邓佑先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110000元,余461861.4元,由邓佑先承担80%即369489.12元,即邓佑先共承担479489.12元。第二次事故的损失占30%为245083.46元,由李纪忠承担。原告是魏伟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获赔偿。因此,应由邓佑先支付原告赔偿款506303.56元,由李纪忠支付原告赔偿款258376.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分析如下,魏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参保证明证明魏某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长期居住、工作,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邓佑先辩称其不在事故现场,与事故无关,但证人胡某1、胡某2、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案发时乘坐邓佑先三轮车经过案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邓佑先驾车逃逸,并发生翻车;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证实邓佑先就是翻车的三轮车司机;并有监控视频及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足以证实邓佑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邓佑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第四条,《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

第十八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萍、陈德香交

下:一、被告邓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萍、陈德香交通事故赔偿款506303.56元;二、被告李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萍、陈德香交通事故赔偿款258376.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3元,由原告负担1986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3元,由原告负担1986元,被告邓佑先负担7579元,被告李纪忠负担3868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陈鸿锐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