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
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本院支持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汉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日桂偿还借款本金10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日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日桂负担232元,由被告吴汉强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节林人民陪审员 邱 健人民陪审员 陈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