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彦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在涞源县2015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原告王彦亭既不是本案所涉征地行为的相对人,与征地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