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亭与涞源县人民政府、涞源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1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彦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在涞源县2015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原告王彦亭既不是本案所涉征地行为的相对人,与征地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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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