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款、第二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飞、李某经济损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飞、李某经济损失11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海飞、李某经济损失43785.1元。三、驳回原告张锦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负担2046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负担204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勇审判员 李 珂���民陪审员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树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