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田福与马骏鸿、陈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实际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

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实际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骏鸿、陈雅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田福偿还借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骏鸿、陈雅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田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马骏鸿、陈雅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田福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

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娜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人民陪审员  单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晓玲崔卓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