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
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市人社工伤认发[2015]613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35号���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桂09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1月,五被告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749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42.20元。2017年4月19日,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谢运芳等5人支付李育成的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补助金15912元,共计507212元;2、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育成在原告公司担任食堂厨师工作期间,原告公司共有两名���师。两名厨师的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负责一日三餐,早餐期间6:00安排一名厨师先上班,另一名厨师是7:30前上班,中餐晚餐两名厨师同时上班。2013年12月27日星期五,李育成是7:30前上班。李育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李育成办理有工伤保险。还查明,被告谢运芳系退休职工,现每月从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李育成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李育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已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玉市人社工伤认发[2015]613号)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
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
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
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谢运芳、李职锋、李丽英、李丽芳、李职富作为其遗属享有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
九条规定��被告谢运芳、李职锋、李丽英、李丽芳、李职富作为其遗属享有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未为李育成办理有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
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李育成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
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四十条规定
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
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李育成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原告应按李育成事发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给被告。经查,国家统计局于2013年2月22日公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4565*20=491300元。陆川县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使用2012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桂人社发[2013]39号)“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2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614元。今后,在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中涉及到2012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时,应以37614元为准。”的规定,李育成的丧葬补助金应为37614÷12×6=18807元。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丧葬补助金为15912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谢运芳系退休职工,现每月从陆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退休金,并非李育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故其请求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43.2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
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
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第
第四十条、
二款、《广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
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谢运芳、李职锋、李丽英、李丽芳
:一、原告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谢运芳、李职锋、李丽英、李丽芳、李职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原告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谢运芳、李职锋、李丽英、李丽芳、李职富支付丧葬补助金15912元;三、驳回被告谢运芳、李职锋、李丽英、李丽芳、李职富的其他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川汇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超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志林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