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财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郭铁军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仁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上诉人李仁财上

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仁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上诉人李仁财上诉称:上诉人是第三人东冉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被上诉人报纸公告承接了第三人的债务,又拒不履行拆迁补偿职责,更为严重的是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行政拆迁补偿债权,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拆迁补偿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享有代位权,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拆迁评估和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怠于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拆迁权益,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另外,上诉人是被拆迁建筑物的施工方,第三人就是欠我方工程款。也能说明补偿款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沈河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合同而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与涉案被征收的建筑物存在所有权的纠纷,且上诉人亦未通过法律手续限制涉案建筑物的转移或设置涉案建筑物的担保物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试图通过获得被征收人资格来达到向原审第三人实现债权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一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报纸公告承接了第三人的债务,又拒不履行拆迁补偿职责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无权处置第三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故即便是被上诉人发布了上诉人所述的公告,也不能据此产生被征收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第三人怠于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拆迁权益,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故依法享有代位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曹丽华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慧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