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楷沛汽车销售有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楷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82159.46元;二、被告徐礼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楷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2159.4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楷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重庆楷沛汽车销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重庆楷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徐礼盆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菲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