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福堂、黄新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按用款天数逐笔核算。即实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相应扣除本金,实付利息

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按用款天数逐笔核算。即实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相应扣除本金,实付利息不足月利率2%的部分从下期支付的利息中先行补足。根据以上计算方法逐笔核算,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福堂、黄新平最后一次还款40.58万元,其尚欠原告银丰小贷公司本金为536.9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

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堂、黄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随州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堂、黄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曾都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36.9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市银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福堂、黄新平、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兵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