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营养标签问答》中第(五)项规定,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及原国家卫生部发布的规范性解释文件《GB28050-2011问答》(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问答》)中所列公式,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系数公式为:能量(KJ/100g)=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根据该公式计算,涉诉商品标称的能量值与实际能量值确有不符,且明显超出120%的误差范围。根据能量系数公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称的能量值确实有误,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特别是随着消费者对能量摄入的关注度不断提高,该错误标示值可能对特定消费者群体造成健康损害。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苏宁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王星灿据此要求苏宁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星灿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给苏宁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星灿退还货款700.5元,原告王星灿同时向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退还“时选200g板栗无壳”和“时选200g开口笑板栗带壳”各15袋(如不能返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二、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星灿7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