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和第五
十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红要、姚彩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10.88元及利息8729.09元(息止2017年4月25日),本息合计37439.97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被告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红要、姚彩红、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康红要、姚彩红、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1夫妻身份证、户口薄各1组;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5、借款凭证;6、康红要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7、欠息清单;8、打款记录;9、还款信息;10、“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0元的义务,将该款转入康红要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形成违约。2、该借款属于康红要、姚彩红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2、担保人: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夫妻身份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1、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被告康志辉、韩平景、康红要、韩国周、席翠平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康红要、姚彩红、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康红要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同日,由被告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担保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5月8日,被告康红要作为借款人,被告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5日,被告康红要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当日,被告康红要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30000元,执行利率年利率10.8%,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710.88元及利息8729.0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7439.97元未偿还。被告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所签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本人自愿为康红要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康红要、姚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志辉、韩平景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国周、席翠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康红要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710.88元及利息8729.09元(息止2017年4月2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7439.97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贷款到期后,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康红要偿还借款本金28710.88元及利息8729.09元(息止2017年4月25日),本息合计37439.9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康红要、姚彩红婚姻存续期间,按相关规定,被告姚彩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
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以与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一条、第三
第二十一条、
十一条,《中华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红要、姚彩红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如下:限被告康红要、姚彩红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8710.88元及利息8729.09元(息止2017年4月25日),本息合计37439.97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68元,由被告康红要、姚彩红、康志辉、韩平景、韩国周、席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