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林英与杭州恒翔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6

第四十六条第(六)款、

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原告以此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

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原告以此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企业已非正常经营,而申请人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并要求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作不予受理处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5个月(自2002年2月至2017年5月,共计14年)=45000元。被告辩称:第一,根据社保记录显示,被告于2007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保。故被告认可的可以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时间段为2007年11月至2016年2月。自2016年3月起,原告在杭州权能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能公司”)工作,社保也系权能公司为其缴纳。原告离职是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要求其离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2月。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自2016年2月起算一年,但根据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申请仲裁,显然已过仲裁时效。第二,经被告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2558.57元每月。第三,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告所述被告与权能公司实际上系同一家公司,截至目前,原告仍在权能公司正常上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保记录1组,证明原告自2002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建行明细清单1组,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的事实。3、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就经济补偿金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4、工资表2份,证明权能公司与被告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的事实。5、上岗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上岗证至今仍在正常使用的事实。6、员工门禁管理制度1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至今还在被告处工作。7、员工名单、申请仲裁受理清单各1份,生产任务单8份,证明原告至今仍在恒翔公司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社保记录来看,从2016年3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的是权能公司,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仅凭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原告至2017年5月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自2016年3月起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了,工资不由被告发放。根据被告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8.57元每月。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于2017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工资表抬头可以看出,权能公司与被告系完全不同的两家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有上岗证很正常,无法证明权能公司与被告系同一家公司以及原告至今仍持有被告公司的上岗证在权能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公司场地比较大,将其中的一部分厂房出租给权能公司使用。权能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的,公司一成立就在被告公司的园区内办公,至今仍在正常运营,并非接盘被告的企业。对证据6中上网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权能公司租赁了被告的场地进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被拍卖给了杭纺科技公司。在这之前,厂房、食堂、宿舍等仍属于恒翔公司管理,所以员工使用网络时产生的上网费用仍然由被告收取。关于员工门禁管理制度,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这些员工门禁管理制度也并非被告发给原告。2016年2月之后,被告公司仍正常经营,有员工正常工作。这份员工门禁管理制度是针对2016年2月之后还在被告处工作的员工的。门禁管理制度就贴在门上,很有可能是原告自行去拍摄取得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关于8份生产任务单,由于在任务单上签字的许文荣目前也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实的,该生产任务单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性,无法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联性。对开庭公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剑杆车间员工名单,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据代理人向被告了解,并没有制作过这份名单。该份名单完全可以由原告方单方制作。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段。根据社保记录显示,自2016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公司为权能公司,在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6年2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争议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过劳动仲裁,但不予受理的事实。关于证据4,抬头显示为恒翔公司的工资表上除了制表人显示为徐祖琴之外,既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抬头显示为权能公司的工资表下方有裁剪的痕迹,亦无公司盖章或者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即便两份工资表均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工资表所列人员自2016年3月起在权能公司工作,无法证明权能公司与被告系同一家企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拥有该公司上岗证实属正常,无法证明原告至今仍持有原告公司上岗证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员工门禁管理制度,被告关于该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仍在正常经营,员工门禁管理制度是针对在此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员工进行管理,而且员工门禁管理制度是张贴在被告公司工作场所安检入口处,任何人都可以拍照取得的解释实属合理。关于上网费收款收据,被告解释权能公司租用被告公司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所住员工宿舍一直归被告管理,故由被告向原告收取上网费亦属合理。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截至2017年5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剑杆车间员工名单,在车间不同工种人员的类别处注明了“恒翔”、“权能”、“派遣”,可见权能公司和恒翔公司系不同的两家公司,原告的身份系权能公司的员工。生产任务单以及开庭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对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恩、权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琴以及管理人员陆峰所进行的调查,证据4、5、6、7均无法证明原告截至2017年5月一直在恒翔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反而可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起在权能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与权能公司系两家不同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虽然社保记录显示从2016年3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是权能公司,但原告的工作场地、工作岗位、管理人员都没有变动过,直至2017年5月21日得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网上公开拍卖被告公司厂房和设备时,才知被告已经破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将权能公司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出两家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均存在明显不同,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本院依职权向劳动仲裁委调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1组,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时间段为2007年11月至2016年2月。自2016年3月起,由权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向劳动仲裁委递交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07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曾为该公司员工,故原告虽然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本院依法认定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自2016年3月起,由权能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结合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剑杆车间员工名单中,对每人所属公司予以明确区分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终止。原告称其在2017年5月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自2016年2月起算一年,即在2017年2月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称一直以为自己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5月得知被告被拍卖导致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但其在法庭调查中自认2016年3月左右工资卡由中国建设银行卡变更为中国银行卡,而工资卡以及社保缴纳单位的变更均需原告配合,故本院对该项陈述亦不予支持。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擅自将缴纳社保的单位变更为权能公司,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截至目前,原告仍在正常工作,无论是被告还是权能公司均未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就本案所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

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

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林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林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冯林英负担。该款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诸灿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童栎丞书 记 员 陈若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