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约定,被告需严格按施工图纸和做法说明施工。合同
六条约定,被告需严格按施工图纸和做法说明施工。合同第八
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
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11月1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设计费5000元及装修款12395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在装修设计、施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缺少水电配置图等、施工队未按图施工、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被告消极怠工并且工期严重超期。原告曾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最迟于11月30日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但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木工部分也尚未完工(工程进度不到80%),且仍存在大量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返工重做。该装修总工期也只有90天,被告在木工未完工、油漆工未进场的情况下,已经逾期近80天,该种严重逾期的行为已是根本性违约行为,已使得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因被告未按图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使得原告耗费大量时间、财力、精力处理装修问题,与原告选择全包装修(包工包料)的意图完全相反,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被告博舟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对泥水工程和木工工程进行验收并注明整改意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不同意退回装修费和设计费。设计费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5000元设计费是原告与设计师叶书豪私下交易的款项,博舟公司没有收取该笔费用。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应继续履行,故退回装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本案中违约方系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存在擅自改变设计图纸、与设计师私下交易、验收后单方拒绝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造成无法按图施工、施工费用增加、工期延误等一系列问题。四、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租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鉴定出的问题,可以进行维修解决,并不需要拆除重建。五、不同意假一赔十。甲醛超标并不排除是装修过程中使用胶水等辅材释放导致,鉴定中被告方未及时提供相关证明并不代表就是假冒伪劣产品。六、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七、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韩文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全包装修合同,约定工期90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设计委托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协议,约定设计图包含水电图等。证据3、设计方案图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设计图中缺少水电图,且门框设计没有标注高度导致施工错误。证据4、打款凭证及收据1组,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全部设计费及装修费。证据5、律师函及投递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完成整改及装修工程,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证据6、宣传单1份,证明被告在广告宣传及向原告承诺的装修施工标准,但实际施工中被告并未按该标准进行操作。证据7、主材料配置清单及工程价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就房屋装修的实际材料款及工程款进行核算,被告应退还原告58622元。证据8、证明书及验房照片1组,证明被告到2016年12月13日还未完工,且还未进行到油漆环节。证据9、1818黄金眼报道1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播出的1818黄金眼节目报道了原告房屋的装修状况,证明房屋实际施工状况以及五处未按图施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证据10、未按图施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房屋装修照片1组,证明被告榻榻米、厨房门未按图施工,且施工中存在未做地砖保护,墙体尺寸砌错,使用劣质木板等错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证据11、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完成施工,而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据12、敲墙后垃圾清运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6月12日已经将敲墙垃圾清运完毕,不影响被告施工。证据13、变更设计图纸1份,证明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结果。证据14、照片1组,证明被告砌墙时未按图施工导致敲墙及产生的垃圾(包括被告错将卫生间的瓷砖贴到阳台导致的垃圾)。证据15、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费用34050元。证据16、房屋租赁合同2份,现金收条2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2日在外租房居住,已支付房租物业费共计40478元。证据17、标准工程预算协议书1份,证明案涉装修工程中木板用量为9422.4元,根据鉴定报告被告使用木材系假材料,根据合同假一赔十的约定,被告应赔偿94224元。证据18、施工项目总表1份,证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郑玉军依然在原告房屋处施工并做相关签字。被告博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验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1月12日对泥水工程和木工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证据2、千年舟板材出库单及相应的检验报告1组,证明1、被告因原告工地需要,向千年舟公司共计采购了9512.5元材料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板材均为千年舟公司合格产品的事实。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8日,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一份;2017年7月17日,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13、17、1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装修材料是否有问题应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认可油漆环节未完工,但系原告拒绝被告施工导致;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11三性有异议,认为租金损失系原告自行变更施工所致;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无法显示聊天对象,发言没有回复;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照片时间、场所无法确认;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未经相关部门公证,且对工期延误已有相应赔偿约定,租房损失未包括在内。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10、11、12、13、14、16、17、1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对证据4、15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对其三性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质量问题不全面;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检验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库单无法证明原告处使用的装修板材即千年舟板材。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3、原被告双方对两份鉴定报告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鉴定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甲方、委托方)韩文刚与被告(乙方、设计方)博舟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协议书》一份,委托被告对杭州市莱蒙水榭春天小区2幢1102室房屋进行设计。协议第五条
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总设计费为/元”。2016年6月7日,原告(甲方、委托方)韩文刚与被告(乙方
付款方式约定“总设计费为/元”。2016年6月7日,原告(甲方、委托方)韩文刚与被告(乙方、施工方)博舟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韩文刚委托被告博舟公司对杭州市滨江区莱蒙水榭春天小区2幢1102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90天,从2016年6月10日开工,至2016年9月10日交付。合同第二条约
第二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款123950元,并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资金安全,甲方应到乙方财务部门缴
定工程合同价款123950元,并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资金安全,甲方应到乙方财务部门缴纳,所有往来款项凭证均需盖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方有效(工作人员、施工人员不得代收;收条不予认可)。”合同第八条约定
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
:“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3、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30元违约金。”2016年5月31日,原告韩文刚向被告博舟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韩文刚分别于2016年6月8日支付46580元、2016年7月5日支付49580元、2016年11月15日支付24790元,共计123950元。另,原告韩文刚于2016年6月8日向卡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5000元。后因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问题,2016年11月4日,原告韩文刚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指出被告在装修设计、施工过程中存在包括设计图纸缺少水电配置图、未按图施工、工期严重超期等一系列问题,要求被告收函后2天内完成整改、退还部分设计费、赔偿损失并于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装修等。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泥工工程和木工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载明存在的若干问题。后经被告多次整改修复,依旧存在多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规定的行为。双方协商无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设计委托协议书》、《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博舟公司的装饰装修存在多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规定的行为,经原告催告修复后依旧未能整改合格。本院认为,该情形应当视为被告博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诉请返还装修费的问题。因原告韩文刚已经向被告博舟公司支付装修费123950元,根据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审定讼争装修工程已完工造价为63869元,被告施工单位应退还原告未施工部分装修费用60081元,故对原告韩文刚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用60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点的约
第八条第1点的约定,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承担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定,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承担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按照123950元的10%计算违约金123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包括逾期竣工造成的原告实际租房损失、因质量问题需拆除返工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陈述租房损失系被告逾期竣工造成。根据《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点明确约定
第八条第3点明确约定,因博舟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原告方30元违约金。该条款系博
,因博舟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原告方30元违约金。该条款系博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工程逾期系原告违约所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以合同确定的30元/天为标准,自合同约定工期结束次日起,即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时止。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拆除及返修工程款,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结合本案违约金的赔付情况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因假材料假一赔十赔偿款问题。根据鉴定结果,抽取板材甲醛的释放量为7.1mg/L,而千年舟E0级细工木板和集成材的甲醛释放量应≤0.5mg/L,虽然鉴定时板材层面存在胶水等附着物会对检测结果存在一定的影响,但甲醛释放量相差如此悬殊,已经远远超出直接用于室内的E1级≤1.5mg/L的标准。可以初步判定被告使用的并非千年舟E0级板材。且在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期间,虽经鉴定机构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一直未提供板材材料材质证明及进货单。我院于2017年5月19日发送《通知书》给被告,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在该期限内被告方依旧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了千年舟板材出库单,但未能有效证明该出库单所指向的千年舟板材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杜绝假材料,假一赔十”,但是根据该约定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原告韩文刚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主张板材使用金额9422.4元,未超过案涉工程预算协议书及工程量鉴定报告确定的木材使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价款三倍为标准酌定被告博舟公司赔偿原告韩文刚损失28267.2元(9422.4元*3)。关于原告诉请返还设计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委托协议书》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中
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并无设计费的约定。《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并无设计费的约定。《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
第二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第3点亦明确所有往来款项凭证均需盖博舟公司财务专用章方有效,工作人员
第3点亦明确所有往来款项凭证均需盖博舟公司财务专用章方有效,工作人员、施工人员不得代收。原告提供打款凭证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发生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博舟公司支付了5000元设计费。且原告陈述《设计方案图》中电路图不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问题。34050元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鉴定费系双方解决纠纷的必要费用,根据《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8点“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条第8点“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的约定,结合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价款、法院确定返还的工程价款及被告
”的约定,结合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价款、法院确定返还的工程价款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判定该34050元鉴定费由被告博舟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
第九十四条、
三条、《中华人
第九十七条、
民共和国消费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文刚与被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文刚与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杭
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文刚装修费用60081元。三、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刚违约金12395元。四、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刚工期延误损失(以30元/天为标准,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时止)。五、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刚损失28267.2元、六、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文刚鉴定费34050元。七、驳回原告韩文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韩文刚负担18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韩文刚负担1800元,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欧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