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一条、第二
第二条偿债义务时,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并就处置价
条偿债义务时,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收费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收益,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怡和天成公司、华晖公司、兴和公司、孙涛对宜连高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56175元,减半收费计3078087.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建行湖南分行与招行深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以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湘高法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执行人宜连高速、怡和天成公司、华晖公司、兴和公司、孙涛价值12.5亿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2015年9月10日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湘高法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怡和天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新区××路6号“神仙树大院”项目权××号等房产。查封期限为2年,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怡和天成公司与曹丽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曹丽清购买怡和天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区××路6号“神仙树大院”2号院10栋1单元1103房(楼栋所有权证号为××),合同约定房款为860222元。曹丽清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2月25日分两次向怡和天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怡和天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向曹丽清交付上述房屋。曹丽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怡和天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新区××路“神仙树大院”项目权××号房产所有权之前,该栋证下10栋1单元1103房已由曹丽清购买并占有使用,曹丽清已支付全部房款,其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
八条、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
第十一条、
二十八条、第
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权××号项下10栋1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权××号项下10栋1单元1103房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震审判员 周小辉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