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世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1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的规定以及

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的规定以及第一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热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及时缴纳采

百八十四条”供热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及时缴纳采暖费用,在缺乏约定期限和国家规定期限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在每年采暖期满后缴纳该年度的供热费用,即每年的4月16日前缴纳暖气费用。被告对原告诉求的采暖费用,没有争议的采暖费用为375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有争议房间的暖气费用,被告抗辩这些房间有人租住,要求原告向租户追要暖气费用,或将被告和承租户一并另行起诉,原告当庭表示有争议的房间也没有租户租住,除当庭原告表示对3-301号房和302号房的供暖费用由原告核实租赁情况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其余争议房间是否有人租住,要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一直未提供,在指定的最终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修建房屋并作为房屋所有人,在与原告供暖管道接通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供用热力合同,被告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原告缴纳暖气费用,当然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可以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房屋租赁协议可以约定由出租人承担暖气费用,也可以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暖气费用,房屋租赁协议仅对合同的相对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对供暖人没有约束力,当然承租人可以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采暖费用。因此,被告张世银可以将房屋租赁他人,也可以约定有承租人向原告缴纳采暖费用,在承租人不缴纳的情形下,不能免除被告张世银缴纳采暖费用的义务,在被告张世银缴纳后,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承租人。本案在审理期间,鉴于被告张世银在庭审中的抗辩,让被告张世银提供证据有争议的房间证实出租的,为了查明争议房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的履行义务情况,让原告另行起诉房屋承租人和被告张世银,以查明采暖费用是否缴纳,但被告张世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对以下房间暖气费用:2011年至2012年度1-301号房间730元、2015年至2016年度1-203号房1662元、1-301号房1634元、2-202号房1933元、2-201号房1933元、2016年至2017年度1-201号房1634元、1-202号房1301元、1-203号房1662元、1-303号房1662元,小计14151元,另加无争议的暖气费用37541元,合计51692元,应当由被告张世银予以缴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七十九条、第一百八

第一百八十二条、

十二条、第一百八十

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庭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供热费用51692元。本案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张世银负担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