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三条、第十
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何留根因此事故所受伤害,应先由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规定,对于何留根因此事故所受伤害,应先由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加干、周口高客分公司予以赔偿。何留根主张医疗费46190.79元,因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520元、气垫床350元的费用非正规医疗票据,没有主治医生证明系治疗所需,依法不支持该87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余医疗费45320.79元依法予以支持。何留根主张误工费按照月收入2600元、误工时间按照232天计算,因其有租房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依法认定其误工费按照月收入2600元计算;但何留根主张误工时间按照232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何留根定残之日为2017年3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何留根误工时间应为202天(2016年8月11日
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何留根误工时间应为202天(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何留根主张护理费按2人护理、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根据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护理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依法可以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人月收入为月平均3500元/人。何留根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不符合规定,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何留根主张按30元/天计算稍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何留根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乘以10%的标准,计算12年,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何留根已满69岁,应计算11年。何留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何留根左腕、左桡骨等部位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何留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何留根主张精神抚慰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何留根诉请中要求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虽然何留根提供的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显示何留根仍需第二次手术,但对于二次手术费用数额未予明确,何留根对此也未予鉴定,故依法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根据何留根的诉请,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45320.79元;2.误工费:17506.67元(2600元/月÷30天×202天);3.护理费:8866.67元(3500元/月÷30天×2人×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29956.21元(27232.92元/年×11年×0.1);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250.34元,应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71329.5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6.67元、护理费8866.67元、残疾赔偿金29956.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37920.79元由孙加干、周口高客分公司连带赔偿。鉴于周口高客分公司已垫付何留根医疗等费用50000元,故孙加干、周口高客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则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何留根支付60045.34元,另外11284.21元直接向周口高客分公司支付(周口高客分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费用,扣除其与孙加干连带责任范围内的37920.79元及本案诉讼费795元)。综上,何留根要求孙加干、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周口高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部分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孙加干、周口高客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
第三条、
共和国民事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何留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6.67元、护理费8866.67元、残疾赔偿金29956.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329.55元;其中60045.34元向何留根支付,另外11284.21元直接向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支付;二、孙加干、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何留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标的款履行方式为:何留根的标的款进账至户名为何留根的账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扶沟支行;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标的款进账至户名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账户:01500060118017000667,开户行中原银行黄河路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鉴定费700元,合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90元,由孙加干、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已全部从为何留根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中扣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留根在一审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何留根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留根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何留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何留根年满69岁,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主张何留根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何留根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中显示,何留根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一审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何留根因住院需要他人照顾,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一审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主张何留根在住院期间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但是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关于扣除护理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留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配置轮椅的证明,考虑到何留根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影响其正常行走,其购置轮椅符合实际需要,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针对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中国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明旭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