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
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2时许,朱明冬在其租住的本市七星区朝阳乡大路村20号102房内,容留未成年人汤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吸毒工具等。朱明冬、汤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明冬及汤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汤某、卫某的证言,朱明冬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取样、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现场照片,指认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冬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
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五十四条、
五十四条、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严永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