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与汪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4

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宿迁盈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宿迁盈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兵定金60000元;二、被告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义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

条当事人约定以义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