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红日与被告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4

第一百零九条、

一百零九条、第一

第一百三十条、

百三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红日购车款5400.00元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红日购车款5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贤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