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承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凤华借款本金40,
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承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凤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王凤华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毕承波负担。如不服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毕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帅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启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荣强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