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强与徐邦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05.72元;二、原告王少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邦耀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交纳30元,由被告徐邦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交纳30元,由被告徐邦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