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潘彩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7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彩兰的劳动关系于2

如下:“一、原告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彩兰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二、原告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潘彩兰支付工资10298.05元;三、原告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潘彩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545元;四、驳回原告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广东盛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盛恒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本案系潘彩兰主动向盛恒昌公司提出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盛恒昌公司向潘彩兰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盛恒昌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606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盛恒昌公司无需向潘彩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654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彩兰承担。被上诉人潘彩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盛恒昌公司、被上诉人潘彩兰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盛恒昌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异议,潘彩兰也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盛恒昌公司是否需要向潘彩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盛恒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潘彩兰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盛恒昌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潘彩兰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盛恒昌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

持。盛恒昌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核算潘彩兰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恒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