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十八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加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徐加河110000元。二、被告盛立福赔偿原告徐加河19586.74元[(医疗费33005.14元-10000元)计23005.1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22%=109563.78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误工费120.82元/天×113天=13652.66元、护理费120.82元/天×58天=7007.56元、交通费3760元,合计145984.00元)-110000元计35984.00元]×30%。三、驳回原告徐加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330元,由被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330元,由被告盛立福承担1150元,原告徐加河承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红尘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