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三百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三百九
第三百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军履约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军履约保证金326916元、招标代理服务费179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69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79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琳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