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条、
三十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一条、
十一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六
第三十九条、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李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李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改梅货款9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陪审员 冀振北陪审员 马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