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玉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3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

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刘玉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计款47351.9元。关于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拖欠2016年2、3月份的工资数额,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中已认可月工资6150元,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刘玉剑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六条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刘玉剑支付

十六条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刘玉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

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法

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

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刘玉剑在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实际工作9个多月,经济补偿金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2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

第十条、

六条、第四

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四

第四十六条、

十七条、第八十

第四十七条、

二条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发刘玉剑2016年2、3月的工资11590

:一、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发刘玉剑2016年2、3月的工资115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玉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35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刘玉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合同档案属于上诉人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掌握管理事项,被上诉人刘玉剑担任人力资源经理职务,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玉剑是否具体负责档案保管属于上诉人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免除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和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在上诉人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情况下,其关于被上诉人刘玉剑擅自带走劳动合同档案、员工转正申请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其未为被上诉人刘玉剑缴纳社会保险系因被上诉人刘玉剑未办理相关档案管理手续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恒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恒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