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广林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预交罚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案件事实决定其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韩广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
第五十二条、
十二条、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韩广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韩广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交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二千元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